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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浙高院涉新冠疫情审判意见——劳动、合同与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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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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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盘点浙高院涉新冠疫情审判意见——劳动、合同与侵权纠纷

2. 商务部发布新规征求社会意见,细化电子商务信息公示办法

3. 中国人脸数据刑事第一案: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


盘点浙高院涉新冠疫情审判意见——劳动、合同与侵权纠纷

2020年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对疫情防控期间可能出现的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三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规定,限于篇幅,本文仅就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点条文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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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则是法院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等的联动协作,树立利益衡平理念。

第三到六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应的罚则,包括遵守政府防疫措施的义务——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劳动者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医护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后的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履行职务感染应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劳动者非因职务感染应享有医疗期等。

第七到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八条规定体现了《意见》的衡平性,根据前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疫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需要审慎适用。

(二)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

本着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一般不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不可抗力等特殊事由发生时,人民法院应按照相关民法与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理。第五条到第六条体现了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与相关证据审理工期顺延纠纷。第七条规定了房屋租赁纠纷的审理意见,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有权提出租期顺延、减免租金等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使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合理分担损失。但是,承租人以疫情防控暂时无法使用房屋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条规定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防疫紧缺物品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了明知防疫物品为假冒而向消费者销售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同时根据第二款规定,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其他受害人或者亲属要求经营者支付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依法全额予以支持。

(三)依法妥善审理侵权纠纷案件

第一条规定了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第二条规定,除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情况外,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三到第五条规定体现了疫情防控期间的人格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第三条保护了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等;第四条规定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的,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第五条规定,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相关人员等信息,相关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商务部发布新规征求社会意见,细化电子商务信息公示办法

2020年2月12日,商务部发布《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申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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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读者有更直观的理解,下面以表格的形式联系《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划下征求意见稿的重点:

中国人脸数据刑事第一案: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

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余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使用软件将相关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公民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并使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以此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其中张某雇佣姚某利用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利用上述个人信息制作成公民3D头像以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的方法,非法获利一万五千余元;张某教授余某制作3D头像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的技术,余某从张某处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并雇佣马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获得支付宝新注册用户的红包奖励,非法获利三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处张某、余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马某等同案三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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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等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张某、余某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诈骗罪,同案其他三人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张某及辩护人辩称,张某从网络上下载两千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和骗取支付宝红包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对此,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资格的情况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可以反映出张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非法性。

张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并提供、余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触犯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注册多个账号获取支付宝新用户红包奖励的行为构成诈骗支付宝公司财物的行为。虽然张某、余某二人的最终目的是骗取红包,但在骗取红包的犯罪行为中侵犯个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并不符合牵连犯特征,而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基于此,法院认定仅张某、余某二人触犯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诈骗罪,同案其他案犯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注册账号骗取红包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特征,仅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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